Awam disappointed with Bar comments

Friday, 23-06-2006

JOINT ACTION GROUP FOR GENDER EQUALITY (JAG)

PRESS STATEMENT

23 June 2006

We are most disappointed in the response of the Bar Council to the proposal by the Parliamentary Select Committee on the Penal Code and Criminal Procedure Codes in tabling a new sub-section 375 (f) of the Penal Code which states that a man commits aggravated rape if he has sex with a woman “with her consent, when the consent is obtained by using his position of authority over her or because of professional relationship or other relationship of trust in relation to her.”

The definition of rape needs to be introduced in order to reflect the different rape situations that cause additional trauma to the victim, be it physical or psychological, as well as to demonstrate society’s utter disapproval and intolerance for such acts. (more…)

強奸條文的爭議

強奸條文的爭議

國會檢討刑事法典和刑事程序法典特選委員會經過兩年的研討后,終于完成修訂這兩條法令的「工程」,在上一期國會會議的最后一天把這兩個法案提呈到下議院一讀。日前,行動黨特別針對這兩個法案召開了圓桌會議,讓對這兩個法令有心得和研究的非政府組織發表他們的觀點。在這些社會活躍份子的批評和言論中,最令人驚訝的是律師公會代表對刑事法典修正案有關強奸的條文的修正的觀點,特別是對375(2)(f)、 375(2) (g) 以及375A的批評。

國會特選委員會把刑事法典內對強奸的定義分為一般的強奸(375(1))和「嚴厲強奸」(375(2) aggravated rape)。

375(2)(f)是指當一名女人是因為某男人高過她的權威、或因為他與她之間的專業關系,或因着她對該名地位比她高的男性的信任,而同意與他發生性關系,這將被視為「嚴厲強奸」。

375(2) (g)則指如果一個男人強奸一名懷孕的婦女,他也將被視為犯上「嚴厲強奸」。這兩項罪刑的最高刑法是監禁最低5年,最高30年,同時可被施鞭刑,或兩者兼施。

375A則是婚姻里的強暴,即一個男人在一個合法的婚姻關系里對他的妻子或任何人動粗或令她因着怕被致死而與他發生性關系。此罪可被判監禁最高達5年。

當天出席該圓桌會議的律師公會代表極力批判上述條文。他們認為375(2)(f)條款的措詞模糊,可被某些婦女濫用,一些機構的上司如果跟女下屬產生情愫和發生性關系的話,那么在女方可在關系惡化后,以此條文來誣指男上司強奸。

在375(2) (g)方面,律師公會代表認為,控方很難證明強奸犯在強奸受害者時,知道受害者正懷孕。

律師公會的代表也認為,雖然他們認同在一些失敗的婚姻里,一些丈夫經常通過暴力來逼使為妻者與他發生性關系,但是他們卻認為375A可被一些活在失敗的婚姻里的妻子所濫用,而指她們的丈夫強奸她們。這些律師代表認為,為人妻者很容易指責丈夫強奸她們,但是為夫者卻很難反駁,因為他們很難在婚姻強奸的指控里提出具體的證據來反駁。

在律師公會代表發表觀點后,大馬人民之聲的代表接着便在圓桌會議里反駁律師公會代表的言論,支持國會特選委員會針對強奸案的定義種類和刑罰的修正。

身為國會修定刑事法典和刑事程序法典特選委員會的成員,我有機會聆聽來自各地的不同組織的建議,和了解現有法律在援助或解決性暴力問題方面的局限。有鑒于性暴力的罪案與日俱增,因此我們這特選委員會非常重視國內婦女團體所提出修改刑事法典內強暴罪的建議,因為這些婦女組織從事基層工作,他們比其他單位更了解現有法律在援助強奸案受害者的局限和強奸案受害者的苦楚,所以我們才會在刑事法典內納入375(2)(f)、 375(2) (g) 和375A這些條款。

375(2)(f)條款最主要是針對目前經常發生的一些宗教師以治病或驅霉運為由,而與一些無知的婦女發生性關系的事件。這些性關系表明上是你情我愿,但是事實上她們是強奸案的受害人。此外,類似的案件也經常發生在其他機構和行業,例如:男警員與女扣留犯、男醫生和女病人等個案上。

我們也經常在報上看到一些沒人性的強奸犯,他們連老太婆和懷孕婦女都不放過,這些強奸犯其實應該被判重刑,因此才會有375(2) (g) 的條款出現。

婚姻里的強奸經常發生在家庭暴力的個案里,一些不負責任的丈夫經常在失蹤一段日子后,突然間又跑回家來對老婆孩子拳打腳踢,然后再逼妻子與他發生性關系。由于國情的關系,我們不把這樣的問題列為「婚姻里的強暴」,而把它定為「在性關系里行使暴力」,以免招惹宗教保守份子的抨擊。

國內的從事草根工作的婦女團體原本要求把家庭暴力納入刑事法典內,因為警方一般上都不重視蒙受家庭暴力痛苦的婦女的投訴,他們經常把這視為家庭里的茶杯里的風波,而不嚴正以待。但是她們這建議受到婦女與家庭與社會發展部的反對,因為該部門正準備修正現有的家庭暴力法令,以解決該法令的不足。

其實,很少強奸案的受害者愿意投報她們被強奸,因為她們出來投報后往往被逼面對更大的家庭與社會壓力,而使她們受到二度傷害。此外,大部分的強奸案子在被帶上法庭后,女受害者除了將被強奸犯的辯護律師嚴厲盤問之外,很多案子最后都會因為控方證據不足或警方調查工作做得不周全而落敗。也因為如此,我們更需要加強有關強奸的法律條文,以還受害者公正。

從律師公會代表在圓桌會議上的言論與人權和婦女組織的極大差異來看,我只得到一個結論:人權與婦權份子極力要在法律上保護強奸案受害者的權力與尊嚴,但是律師公會的代表則從為強奸犯辯護的角度來看待上述法律條文。兩者的角度基本上是對立的,所以這些單位的代表的立場才出現如此令人遺憾的巨大的差距。

(23-6-06)